建国后,我国共实行过八次特赦。对前七次特赦的特点可概括如下:
(一)特赦的对象基本上只限于战争罪犯。除第一次特包括部分反罪犯与普通刑事犯外,其他几次特赦的对象都是战争罪犯。
(二)特赦的范围是一类或几类犯罪人,而不是个别犯人。
第一次特赦的内容是:
1、释放关押已满10年,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
2、释放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判处5年有期徒刑)服刑时间经过1/2以上、确实改恶从善,或者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服刑时间经过2/3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反罪犯
3、释放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判处5年有期徒刑)、服刑时间经过1/3以上、确实改恶从善,或者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服刑时间经过1/2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普通刑事犯
4、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时间已满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有期徒刑
5、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时间已满7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几次特也都是针对战争罪犯中的几类犯罪人,而没有针对特定个别犯罪人。
(三)特的前提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确实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一方面,对尚未宣告刑罚或者没有开始执行刑罚的,不实行特赦一方面,也并非对执行过一定刑期的战争罪犯均予以特赦,只是对其中确有改恶从善表现的犯罪人,才予以特赦。
(四)对需要特赦的犯罪人,根据其罪行轻重与悔改表现实行区别对待:罪行轻因而所判刑罚轻的,予以释放行重因而所判刑罚重的,只是减轻刑罚。
(五)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余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不是免除执行全部刑罚,更不是使宣告刑与有罪宣告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监督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的工作;
(七)撤销制定的同、法律相抵触的行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法律和行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军事委员会的提名,决定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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